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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060960号“京诚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8:25:19关于第41060960号“京诚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528号
申请人:北京京诚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欧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7日对第41060960号“京诚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京诚跃”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但仍在类似服务上注册了争议商标,可见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明显。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项目建设批复及验收文件;
2、实际使用照片;
3、从业人员证书、设备验定证书;
4、授权书;
5、网络宣传材料、官网截图、外展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20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0年7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人、代表人或者其他因业务、合同等往来而形成的特定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单方自制材料、或与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京诚跃”作为其中文企业字号在先使用在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或与之存在密切关联的服务上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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