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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51866号“新怡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8:14:06关于第64451866号“新怡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879号
申请人: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51866号“新怡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350799号商标、第18184529号商标、第168909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外观、含义、呼叫等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正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决定在“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二,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包装设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包装设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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