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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40402号“墨缘茗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8:13:11关于第66540402号“墨缘茗茶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996号
申请人:邵海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40402号“墨缘茗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179307号、第132870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放弃“茶;花茶”以外其余商品的复审请求,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茶;花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除“茶;花茶”商品外的其余商品的复审申请,故在除“茶;花茶”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花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人物图形用作商标有伤宗教人士感情,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李淑维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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