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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07765号“农佳乐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8:11:32关于第4907765号“农佳乐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149号
申请人:新疆农民乐复合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农佳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0日对第4907765号“农佳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企业成立时间比被申请人企业成立时间早,申请人企业的法人玉努司•阿吉很早就独创出“农佳乐及图”品牌,并对其进行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消费者及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认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企业属于同一行业的竞争性企业,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品牌的情况下,将相同名称和图样的“农佳乐及图”在相关商品服务上注册和使用,实属恶意抢注和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品牌商标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误导了消费者,造成了市场混淆。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5788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33180号“农佳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4376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110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433235号“农佳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211097号“DIKKANLAR XATLIK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713845号“农佳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4522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无论是商标构成、外观设计、图文表达含义还是使用商品服务上都构成近似,极有可能引起公众误认。三、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摹仿了多个包括申请人公司在内的他人知名商标品牌,被申请人有一贯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资质及荣誉证书、产品及对外宣传图片、销售发票及相关公证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9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运输和贮存散装物用口袋(麻袋)、编织袋、纤维纺织原料、未加工棉花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7年11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新疆农佳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经续展,现在专用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氮肥、生物化学催化剂等商品、第17类农用地膜、石棉、合成橡胶等商品及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01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0日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2009年5月7日已逾五年。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第三十一条)所提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调整的事项在2001年《商标法》下可作为容易误导公众之情形受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调整。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本案争议商标亦不存在对指定商品的属性具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的情形,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情形。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该规定系2019年修改商标法新增加内容,2001年《商标法》中并无与之相对应条款,且申请人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恶意目的。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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