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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966641号“ECPP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8:10:30关于第38966641号“ECPP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023号
申请人:深圳市维京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对第38966641号“ECPP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3124790号“ec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ECPP”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和影响力,且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域、相同行业,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的手段抢先注册他人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将产生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中部分商标是对其他企业主体的抄袭、摹仿,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电子扫描件证据: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相关协议、发票;
3.相关宣传使用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在先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恶意囤积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亦无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证据:
1.相关裁定、决定;
2.所获荣誉;
3.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4.相关商标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9日申请注册,2020年3页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云计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云计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质量评估、技术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这些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判定争议商标使用在云计算等服务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仅针对争议商标使用在平面美术设计、质量评估、技术研究服务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平面美术设计、质量评估、技术研究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标在平面美术设计、质量评估、技术研究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或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相关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平面美术设计、质量评估、技术研究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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