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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24714号“Astem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8:08:53关于第63724714号“Astem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201号
申请人:日立安斯泰莫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24714号“Aste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40771号“ASTEM”商标、第20341062号“A.S.T.E.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三、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均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企业介绍、申请人品牌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印刷品、学校用品(文具)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商标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809期《商标公告》,但引证商标一在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849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stemo”与引证商标一字母“ASTEM”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印刷出版物、包装用塑料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新闻刊物、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图画、办公用夹、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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