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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049742号“嗷吼耶劳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8:08:26关于第48049742号“嗷吼耶劳道”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070号
申请人:文学
委托代理人:新疆博享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孟宪超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7日对第48049742号“嗷吼耶劳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840931号“劳道 LAO.D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类别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联系,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引证商标作为申请人主要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市场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给申请人带来损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质检报告;劳道酒乡村广告;商标授权及被授权人资质;劳道公众号内容图;销售网络资料;劳道产品及包装资料;其他劳道类似商标申请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7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的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以及《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中文“嗷吼耶劳道”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认读的中文部分“劳道”,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另一方面,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该条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应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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