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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667188号“葵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8:02:28关于第45667188号“葵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194号
申请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667188号“葵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366号商标、第108417号商标、第45310386号商标、第39040056号商标、第7080541号商标、第10420155号商标、第13195815号商标、第19520510号商标、第19520508号商标、第27674910号商标、第349159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荣誉证明、版权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五、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九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鱼肝油、补药、医用卵磷脂、药用蜂王浆、药物饮料、膳食纤维、药用蜂胶、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洋参冲剂、蜂王精、人参、枸杞、抗菌皂、药皂、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卫生护垫、卫生巾、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维生素制剂、鱼肝油、补药、医用卵磷脂、药用蜂王浆、药物饮料、膳食纤维、药用蜂胶、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洋参冲剂、蜂王精、人参、枸杞、抗菌皂、药皂、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卫生护垫、卫生巾、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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