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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990875号“奥拉格慕 AURARGAM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59:34关于第47990875号“奥拉格慕 AURARGAM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795号
申请人: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黄桑桑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6日对第47990875号“奥拉格慕 AURARGAM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奢侈品公司。“菲拉格慕”、“Ferragamo”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大量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特定的对应关系,在中国消费群体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551525号“FERRAGA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723105号“菲拉格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申请人在第25类上的国际注册第668383号“Ferragamo”商标(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23352号“菲拉格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多次受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具有广为消费者所熟知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反复抄袭、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极有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一贯存在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不诚信行为,以及非以正常的商业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并转让牟利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品牌荣誉资料;
4、在先裁定文书;
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22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美容咨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四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美容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主张体现在《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中。《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美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保健、美容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奥拉格慕”和外文“AURARGAMO”两部分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AURARGAMO”与引证商标一“FERRAGAMO”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奥拉格慕”与引证商标二“菲拉格慕”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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