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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791199号“晋善晋美七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59:06关于第57791199号“晋善晋美七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920号
申请人:山西杏花酒都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受让人):山西集贤酒堡酒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山西晋善晋美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对第57791199号“晋善晋美七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七必坊”、“七必”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35983号“七必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719543号“七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中的“晋善晋美”为成语“尽善尽美”的不规范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3、被申请人位于山西省,争议商标中的“晋”为山西省的简称,且在争议商标中并无强于地名的含义,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所获荣誉;
2、申请人品牌产品宣传使用证据、所获荣誉;
3、“尽善尽美”、“山西省”百度百科搜索结果截图。
原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山西晋善晋美酒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山西集贤酒堡酒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七必”文字,两者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晋善晋美七必”文字组成,其整体文字组成及含义与山西省简称存在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标志。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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