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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314062号“宜人宜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57:55关于第68314062号“宜人宜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412号
申请人:北京宜人宜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14062号“宜人宜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特征,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99704A号“宜人宜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558944号“宜人宜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985940号“宜人宜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554588号“宜人宜礼YIRENYI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554588A号“宜人宜礼YIRENYI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7961267号“宜人宜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且刊登在第1844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五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等待商标异议的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均享有在先权;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被公告撤销,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六现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宜人宜业”,与引证商标二“宜人宜杯”、引证商标三“宜人宜田”、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宜人宜礼”、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文字“宜人宜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共存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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