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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32759号“汤记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57:38关于第3532759号“汤记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32741号重审第000000468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鹏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云彪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32741号《关于第3532759号“汤记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55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20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营业执照不属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使用许可合同中虽然显示复审商标标志且在2017年07月27日至2020年07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但缺乏发票等实际履行证据佐证,难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实际提供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店铺招牌及宣传图片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拍摄时间,其证明力较弱;销售单、便签、收据等为自制证据,且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志;购销合同仅能证明安达市汤记川麻婆泥锅涮肚馆具有向吴占胜等人购买商品的意思表示,且未显示复审商标标志,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更鉴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于2017年与安达市汤记川麻婆泥锅涮肚馆主体进行签订许可合同的事实存疑,结合收据等证据上的盖章名称均为安达市汤记川麻婆泥锅涮肚馆,在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其证明力较弱。综合考量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徐 苗
王阳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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