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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04766号“北星龙BXLJ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55:19关于第5504766号“北星龙BXLJC”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91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欧阳志翔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焦敬闯
申请人因第5504766号“北星龙BXLJ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0062号决定,于2022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焦敬闯提供的授权书、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授权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非金属建筑材料”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5504766号第19类“BXLJC;北星龙”商标在“1.岩棉制品(建筑用);2.非金属天花板;3.非金属建筑材料;4.铝塑板(以塑料为主);5.非金属建筑结构”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石膏板;2.水泥板;3.膨胀珍珠岩;4.贴面板;5.耐火材料(熟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550476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互联网上未检索到复审商标及相关任何产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网络检索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经复审商标授权给河北阿美斯壮矿棉板业有限公司使用。河北阿美斯壮矿棉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15日,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装饰材料生产厂家,其经营主要产品有矿棉吸音乐天花板和配套龙骨。复审商标经过使用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商标授权书;供货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从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看,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为“矿棉装饰天花板”,即“矿棉板”,该商品虽属于非规范商品,但始终属于商品区分表中第17类商品,而非第19类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中无复审商标信息,发票中备注栏中显示“北星龙”文字突兀,申请人对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为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经过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焦昱玮于2006年7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于200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经核准,复审商标权利人名义于2021年12月21日变更为焦敬闯。申请人于2022年2月10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2、经查询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被申请人提交的7张发票信息与查验平台信息一致。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1.岩棉制品(建筑用);2.非金属天花板;3.非金属建筑材料;4.铝塑板(以塑料为主);5.非金属建筑结构”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9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9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河北阿美斯壮矿棉板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被授权许可使用人与其他商业主体在指定三年期间内签订的矿棉板销售合同及发票中显示了复审商标,产品图片中显示为“北星龙 矿棉装饰天花板”。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矿棉板”商品上经过真实有效的使用,虽然“矿棉板”属于非标准商品,但其属于“非金属天花板”或“非金属建筑材料”的下位概念,故复审商标在“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建筑材料”以及与之类似的“岩棉制品(建筑用);铝塑板(以塑料为主);非金属建筑结构”商品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1.岩棉制品(建筑用);2.非金属天花板;3.非金属建筑材料;4.铝塑板(以塑料为主);5.非金属建筑结构”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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