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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050115号“宝视康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54:55关于第58050115号“宝视康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068号
申请人: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诺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医集(上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5日对第58050115号“宝视康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宝视达”系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争议商标与第14453854号“宝视达”商标、第14460205号“宝视达Best及图”商标、第12349729号“宝视蓝Best Blue及图”商标、第5189252号“宝视达Best及图”商标、第3446888号“宝视达连锁企业Best及图”商标、第6780284号“宝视达尊贵视力Best及图”商标、第8177217号“宝视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宝视达”系列商标恶意摹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和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致使申请人权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其恶意抢注行为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历年销售合同及发票;
2、商标获得荣誉材料;
3、宝视达连锁门店明细及照片;
4、报纸宣传材料;
5、疫情期间公益相关证据;
6、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7、维权材料;
8、商标使用授权、营业执照、资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其与各件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不会损害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百度关于“宝视”、“宝视康佳”、“宝视康佳 眼镜”的检索结果;第44类“宝视”、“视宝”的商标信息。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质证阶段提交了平顶山宝视达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等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备案凭证、门头和室内照片、销售发票等复印件材料作为在案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于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44类医疗护理、眼镜行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5月27日,商标驰字[2011]第202号申请人的“宝视达连锁企业 Best及图”商标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2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无需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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