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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889840号“惢文龙指挥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51:59关于第58889840号“惢文龙指挥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906号
申请人:郭文隆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企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恒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对第58889840号“惢文龙指挥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文龙”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41516号“文龙WEN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332954号“睿文龙RUIWEN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使用并非为合法、有效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对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或知名度的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盒用金属紧固扣件、钉子、角钉、金属螺丝、平头钉、金属膨胀螺栓、金属钩(扣钉)商品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昆明文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相关批复;
3、交易合同及凭证;
4、相关媒体报道;
5、产品包装图片、专利信息;
6、被申请人产品包装图片、注册商标信息、相关品牌介绍;
7、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钉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钉子、金属螺丝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钉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6类钉子、金属螺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文龙”文字,两者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有关“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使用并非为合法、有效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盒用金属紧固扣件、钉子、角钉、金属螺丝、平头钉、金属膨胀螺栓、金属钩(扣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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