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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74902号“扎木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51:09关于第66574902号“扎木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232号
申请人:李银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6574902号“扎木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在3008谷类制品商品项目上进行复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74263号“札木合及图”商标、第25372282号“札木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在广泛宣传使用中其显著性和知名度得到提升,未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实物图片、销售订单、微信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仅在3008谷类制品商品上申请复审系其真实意思表现,故我局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糕点、调味品、茶饮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本案仅就申请商标在谷类制品商品上能否予以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扎木河”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札木合”在呼叫、文字构成、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谷类制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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