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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174047号“京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47:16关于第68174047号“京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409号
申请人:南京京海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74047号“京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166757号“京海农业JING HAI NONG 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174622号“京海农业JING HAI NONG 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443137号“京海真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426954号“京海真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且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行业、地域均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经长期使用过程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膳食纤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京海”,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京海农业”、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京海农业”、引证商标三“京海真选”、引证商标四“京海真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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