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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297935号“热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46:24关于第68297935号“热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489号
申请人:迪诺检测(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舜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97935号“热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7739号的“热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待引证商标二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驳回通知书还引证了第30557636号“热河”商标、第42210000号“热河王”商标、第36537913号“热河印象”商标、第167001号“热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至五)。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予以无效,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撤销案件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人缓裁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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