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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91892号“通灵茗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43:55关于第67591892号“通灵茗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900号
申请人:徐州昆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州市彭城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91892号“通灵茗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在第14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6261091号“通灵茗”商标,本案申请商标是在该注册商标基础上增加汉字“钻”,两者整体含义无差别。 通过查询,“通灵”含义有多种,“通灵”一词用作珠宝行业,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4331号商标、第3560220号商标、第13258769号商标、第13258777号商标、第126858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主体及含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金属合金;黄金;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金属制盒”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由纯文字“通灵茗钻”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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