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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462421号“哥斯拉 GODZIL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42:54关于第47462421号“哥斯拉 GODZILL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990号
申请人:东宝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漳州市宠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47462421号“哥斯拉 GODZIL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20127号“哥斯拉”商标、第7620126号“哥斯拉”商标、第7620125号“哥斯拉”商标、第7620124号“哥斯拉”商标、第1016714号“GODZILLA”商标、第3313089号“GODZILLA”商标、第44048415号“哥斯拉”商标(第5类)、第44048413号“GODZILLA”商标(第5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密切相关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五、六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成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申请人对“哥斯拉/GODZILLA”享有广泛的在先权利,其中包括知名作品名称权、知名角色名称权。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对“哥斯拉/GODZILLA”的上述权利仍然注册了争议商标,其行为严重违背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抄袭了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的知名商标、作品名称等,且在多个网站展示、销售其名下多个商标,其注册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明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五、被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商标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其申请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这种申请一旦被予以保护,必然会助长更多的恶意注册申请,从而带来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
2、“哥斯拉”及“哥斯拉”系列电影相关介绍资料;
3、“哥斯拉/GODZILLA”电影在美国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4、“哥斯拉/GODZILLA”服装、玩偶等照片、销售信息;
5、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相关资料;
6、电影播出、网络发行、点评相关信息;
7、福田惠子的宣誓书及翻译;
8、在先案件决定、裁定、判决;
9、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营业执照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案件裁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隐形眼镜用溶液;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牙填料;牙用光洁剂;宠物尿布”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七、八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动画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影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8类“娱乐用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1类“制作和发行电影胶片”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5类“浴用氧气”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七、八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知名作品名称、知名角色名称的知名度是通过大量劳动与资本的投入累积形成的,承载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如果他人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知名作品或者角色形象具有关联,从而不正当借用他人的知名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秩序。因此,知名作品名称、知名角色名称作为合法权益可以予以保护。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哥斯拉”系列电影介绍资料、美国著作权登记证书、媒体报道等资料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哥斯拉GODZILLA”系列电影出品单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哥斯拉GODZILLA”作为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经宣传使用在中国境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哥斯拉 GODZILLA”与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之“哥斯拉GODZILLA”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亦为电影作品出品单位开拓相关衍生品的通常选择之一,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知名电影及角色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电影作品及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电影作品及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权益已获保护,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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