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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796069号“孑燃心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40:15关于第60796069号“孑燃心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259号
申请人:心动互动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辰上星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60796069号“孑燃心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345702号“心动互娱”商标、第26038796号“心动网络及图”商标、第48328179号“心动互娱”商标、第50169246号“心动”商标、第26043894号“心动网络及图”商标、第43333916号“心动小镇”商标、第48345475号“心动互娱”商标、第50176260号“心动”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心动”、“心动网络”等知名商标,在多个类别进行多次抢注,其行为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品牌介绍及年度工作报告;2、荣誉证书;3、广告合同、展会资料及照片;4、授权书;5、网页游戏合作运营协议、结算表、发票;6、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在先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五、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等服务、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七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注册,现决定已生效。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三、四、七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下文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八均包含相同的文字“心动”,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键盘;计算机硬件;计算器;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八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键盘;计算机硬件;计算器;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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