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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01195号“JUMAOM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37:34关于第20601195号“JUMAOM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960号
申请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优肯致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九牧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20601195号“JUMAOM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53401号“九牧洁具 JOMOO”商标、第4044548号“九牧 JOMOO”商标、第17919762号“JOMOO”商标、第19573765号“JOMOO”商标、第16711058号“轻按式冲洗阀 JOMOO”商标、第16488992号“JOOMOWO”商标、第4030645号“JIUMU”商标、第7403704号“JIU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第11类卫浴、洁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商誉的攀附。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原注册人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及其他主体知名商标而来,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判决书、裁定书;争议商标转让公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注册记录;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小尼熊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6年7月1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六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淋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第16002068号“AOSHUIMISI”商标、第17930895号“万科达VCODA及图”商标、第18478437号“SIENMEISE”商标、第18732479号“菜事达”商标、第18939039号“水夭鹅”商标、第19348371号“箭牌”商标等近90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六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电炊具;消毒碗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灯;烹调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JUMAOMU”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无充分的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近90件商标,其中“AOSHUIMISI”、“万科达VCODA及图”、“SIENMEISE”、“菜事达”、“水夭鹅”、“箭牌”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相近。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予以答辩并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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