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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78927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34:29关于第44789272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988号
申请人:七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大中华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8日对第447892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37544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79830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7445号“啄木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700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120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93929号“啄木鸟 TUC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966718号“PICCH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诸引证商标经使用已被公众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复制、模仿。三、被申请人在短短两年时间内注册一百多件商标,并没有发现任何使用记录,部分商标有转让流程,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企业信息资料等主要证据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为正常的商业经营活动而申请,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百度百科介绍等主要证据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3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袜;衬衫;服装;裤子;外套;运动衫;睡衣;鞋;T恤衫”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获准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领带;西装;帽;鞋;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比较,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尚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别较大,未构成对诸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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