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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133618号“MACENHIL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32:37关于第41133618号“MACENHIL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081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清市霍力机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7日对第41133618号“MACENHIL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65407号“MAC”商标、第3075589号“MAC”商标、第23148633号“MAC”商标、国际注册第919238号“MAC”商标、第1706052号“IMAC”商标、第2019662号“IMAC”商标、第33909087号“IMAC”商标、第24734669号“IMAC PRO”商标、第24734670号“IMAC PRO”商标、国际注册第1365348号“IMAC PRO”商标、国际注册第1365673号“IMAC PRO”商标、国际注册第1275000号“MAC MINI”商标、国际注册第1309166号“MAC OS”商标、国际注册第1316771号“MACOS”商标、国际注册第1348627号“MACOS”商标、第29312677A号“MACOS 服务器”商标、第5353616号“MAC PRO”商标、第1108307号“POWER MAC”商标、第5181879号“MACBOOK”商标、第7051175号“MACBOOK”商标、第10602234号“MACBOOK”商标、第10602237号“MACBOOK”商标、第6389320号“MACBOOK AIR”商标、第10602235号“MACBOOK AIR”商标、第10602232号“MACBOOK AIR”商标、第10602233号“MACBOOK PRO”商标、第10602236号“MACBOOK PRO”商标、第7051174号“MACBOOK PR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四经过长期的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商标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容易误导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证明文件和历史简介;2、宣誓书;3、商标注册证及档案、列表;4、裁定;5、相关报道及旗舰店信息;6、文章、摘录、摘要、摘页;7、搜索结果;8、网站、访问量统计数据;9、报告、榜单;10、商标许可的相关资料;11、使用的相关资料;12、系统的历史及发展;13、相关介绍;14、图片、介绍及其他相应资料;15、排行资料和记录;16、授权经销商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粒子加速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至二十八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十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该商标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继续有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可对应为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至二十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至二十八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至二十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至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至二十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至二十八,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宁
刘蓉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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