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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702175号“倍康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30:26关于第50702175号“倍康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269号
申请人:美国北卡罗来纳康普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镇平县大升百货店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50702175号“倍康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885945号“康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9368号“COMMSCO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47246号“COMMSCO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将损害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权。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中文官方网站、公司介绍页面、引证商标详细内容;
2、公司年报;
3、相关翻译结果;
4、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维权案例;
5、报纸期刊检索报告;
6、相关博客;
7、GIIT官网;
8、行业协会与会照片;
9、所获奖项凭证及报道;
10、合作项目报道、网络报道、部分宣传册及设计稿等宣传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提起异议,我局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在安全头盔、眼镜、学习机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7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日程表、通讯电缆、电开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测量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9类衡量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测量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第9类通讯电缆、电开关等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测量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除测量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通讯电缆、电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康普”与“COMMSCOPE”在网络通信领域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倍康普”与引证商标二、三“COMMSCOPE”对应的“康普”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在除测量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其企业名称“康普”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企业名称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二、三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除测量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康普”、“COMMSCOPE”商标在测量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3、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测量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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