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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259073号“炊者荣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29:53关于第51259073号“炊者荣耀”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892号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高晶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51259073号“炊者荣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025616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025616A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391328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965131A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8378473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065878号“荣耀亲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588378号“荣耀亲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609436号“荣耀潮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7269010号“荣耀制噪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4387049A号“荣耀智慧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616611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3573253号“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的摹仿、翻译,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具有攀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品牌产品使用图片、相关媒体报道、销售数据报告、广告宣传资料、所获荣誉;
3、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注册商标信息、模仿品牌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22)商标异字第0000028879号《第51259073号“炊者荣耀”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22年5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2020年2月10日申请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垃圾桶等商品上,分别于2022年1月13日、2021年2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引证商标九于2020年6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于2020年12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引证商标三、四、六至八、十至十三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三、四、六至八、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电梳、垃圾桶、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21年8月11日申请注册,该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损害引证商标五商标权益的情形。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的摹仿、翻译,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牙刷、纸巾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1类牙刷、垃圾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均含“荣耀”文字,两者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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