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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92430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28:58关于第6592430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189号
申请人:江苏正力新能电池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243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58763号商标、第20971641号商标、第62758570号商标、第7229629号商标、第250712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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