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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93373号“控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24:36关于第61393373号“控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993号
申请人:杭州控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93373号“控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控客”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放弃在“包装机;发电机;机器轴;减压器(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43345号“控客及图”商标、第19843848号“控客KONGKE及图 ”商标、第20004352号“控客KONKE及图”商标、第33079160号“KONKE控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介绍、所获荣誉、使用材料、相关协议、发票、宣传证据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包装机;发电机;机器轴;减压器(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2、引证商标一、三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申请人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包装机;发电机;机器轴;减压器(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控拉窗帘装置;电动卷门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驳回决定在“包装机;发电机;机器轴;减压器(机器部件)”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控拉窗帘装置;电动卷门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汤茜
孟伊娜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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