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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938768号“hugg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24:23关于第41938768号“huggs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054号
申请人:张珂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抱抱咖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41938768号“hugg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HUGS”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315152号“Wehugs”商标、第33928089号“哈格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品销售资料等复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官网宣传图片、无效宣告裁定书等复印件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优先权日期2019年9月24日,于202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的优先权日期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优先权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优先权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优先权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申请人同时主张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一并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李淑维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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