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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03565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20:43关于第4303565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42308号重审第0000004696号
申请人:戴卡特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42308号《关于第430356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819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296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书查明,第84011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72334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在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测量装置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第194219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空气分析仪器、比重计、科学用探测器、救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审中,第246909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闪光信号灯商品上被撤销注册,故引证商标四在闪光信号灯商品上已经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在信号铃、信号灯商品上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被诉决定应予撤销。
我局认为,根据法院二审判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目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吕美兰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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