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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41592号“4PL管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11:49关于第65641592号“4PL管家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274号
申请人:恒凯昌(深圳)数字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41592号“4PL管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05029号商标、第6598338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60651号商标、第9566651号商标、第14460601号商标、第6302492号商标、第58778888号商标、第3915622号商标、第4243100号商标、第8633925号商标、第12570547号商标、第4080835号商标、第5383567号商标、第14116300号商标、第8649966号商标、第351318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未获准注册,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六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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