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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107493号“寇兰熙缤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08:01关于第55107493号“寇兰熙缤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025号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欣欣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1日对第55107493号“寇兰熙缤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富邑葡萄酒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奔富”作为PENFOLDS的唯一对应的中文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其历任代理商的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PENFOLDS及对应中文“奔富”已在中国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155106号“蔻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020192号“蔻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569121号“奔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569121号“奔富”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前所述,申请人及名下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奔富”商标的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和抢注申请人及其他权利人的在先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信息摘录、企业年报、宣传册;
2、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的背景简介;
3、白马酒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和第977310号商标档案;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报纸、“PENFOLDS”葡萄酒和“奔富葡萄酒”的相关媒体报道、相关广告推广证据;
5、奔富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1996年第1期《中国标准导报》以及1996年第3期《中国标准化》杂志中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批名单公告、经公证认证的凯伦•克拉格女士的宣誓书、经公证的授权书以及富豪葡萄酒产业亚洲(新加坡)私营有限公司的成立证明;
6、产品照片等相关宣传使用情况证据、相关媒体报道;
7、申请人所获荣誉等报告复印件;
8、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9、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相关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10、被申请人恶意摹仿和抄袭其他权利人的证据;
11、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利口酒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取得各引证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1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富蒂酒庄”、“西摩拉图”、“菲落”、“阿玛蒂澳奔富王”、“拉图雷帝古特”、“菲落”、“拉部”、“郎度海岸”、“金鹅庄GOLDENGOOSEFARM”、“铂菲龙船”、“柴德拉图嘉兰”等多件与其他企业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部分商标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被申请人第54977829号“铂菲龙船”商标、第54977843号“金鹅庄GOLDENGOOSEFARM”商标、第58755399号“卡斯黛乐圣纳尔”商标、第60825586号“潶葡庄”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4、第48038758号“拉勋”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核准于2022年9月13日转让至薛永艳名下。该商标已经我局在无效宣告环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寇兰熙缤富”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葡萄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1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富蒂酒庄”、“西摩拉图”、“菲落”、“阿玛蒂澳奔富王”、“拉图雷帝古特”、“菲落”、“拉部”、“郎度海岸”、“金鹅庄GOLDENGOOSEFARM”、“铂菲龙船”、“柴德拉图嘉兰”等多件与其他企业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部分商标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被申请人第54977829号“铂菲龙船”商标、第54977843号“金鹅庄GOLDENGOOSEFARM”商标、第58755399号“卡斯黛乐圣纳尔”商标、第60825586号“潶葡庄”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被申请人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前述行为不仅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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