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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87636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07:32关于第59876363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099号
申请人:橙狮体育(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核橙健身(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598763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橙狮”系申请人独创的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公众所熟知,与申请人建立紧密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475629号图形商标、第43220320号图形商标、第27351365号“橙狮”商标、第40703558号“橙狮体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扰乱了商标市场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和来源等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在先案例决定及判决;被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被申请人抄袭模仿他人商标、攀附他人知名度的说明;商标使用宣传材料;被申请人BOSS直聘主页页面;被申请人大众点评主页页面及店铺图片、宣传资料展示;橙小狮系列著作权登记情况;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媒体报道;网络搜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并不属于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并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善意,其自申请以来便已开始投入大量的精力去准备发展自身的品牌,如被无效,将给被申请人造成较大损失,对市场的发展也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答辩理由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也未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易于区分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就名下商标的注册申请作出合理解释,其名下商标的注册使用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学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指代事物相同,视觉效果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给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教学等服务上也不致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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