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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376918号“启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06:03关于第38376918号“启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148号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严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立超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5日对第38376918号“启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162752号“启赋 ”商标、第22248331号“启赋”商标、第12346040A号“启赋”商标、第12346040号“启赋 ”商标、第22248328号“启赋”商标、第8162865号“启赋”商标、第12346039A号“启赋 ”商标、第12346039号“启赋”商标、第20656488号“启赋”商标、第8093101号“ILLUMA ”商标、第8093102号“ILLUMA”商标、第22543460号“启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启赋 ”、“ILLUMA”商标的复制、摹仿。
3、被申请人完全控股一家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被申请人作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关联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
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申请人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判决;
2、申请人简介;
3、媒体报道;
4、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
5、商标许可授权;
6、商标列表;
7、产品包装图片;
8、备案信息;
9、广告宣传;
10、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11、销售证据;
12、荣誉;
13、国图检索报告;
14、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并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有权注册争议商标。
3、争议商标由来存在合理出处,不存在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情形。
4、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启赋 ”、“ILLUMA”商标的复制、摹仿。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简介、网页证据、商号授权使用合同等主要证据。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申请理由和主张,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网页证据、报告书、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哈工大机器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后被提起异议,商标局于2021年8月7日发布注册公告。在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经商标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严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5、29、32类婴儿营养配方奶粉、儿童牛奶、乳清饮料、奶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的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北京电视台、食品安全质量检测学报、华西都市报、深圳晚报、海峡导报等媒体报道显示申请人的“启赋”商标在奶粉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启赋”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启赋 ”在文字构成方面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指定使用的奶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启赋”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一至五、九至十一指定使用的婴儿营养配方奶粉、儿童牛奶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至十一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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