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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81563号“李庄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7:01:11关于第67781563号“李庄缘”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635号
申请人:宜宾川都原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81563号“李庄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721520号“川筠酒窖 李庄白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73213号“李庄鱼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98569号“醉李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83476号“老李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指向、外观设计、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上述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高粱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王曌伟
2023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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