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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044915号“DA SHI CHUANG M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6:58:31关于第55044915号“DA SHI CHUANG M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489号
申请人:上海追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膜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55044915号“DA SHI CHUANG M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07290号“大师膜”商标、第10822772号“大师贴膜”商标、第12351433号“大师贴膜 TOP-TECH TINTING及图”商标、第13008949号“要贴膜 找大师 MTA Master Tint Art及图”商标、第13008930号“大师贴膜 MTA Master Tint Art及图”商标、第20148776号“大师财智联盟”商标、第20167052号“大师财智同盟”商标、第20167391号“大师智慧联盟”商标、第41896543号“大师漆面膜”商标、第41877407号“大师建筑膜”商标、第46094969号“大师膜力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大师”是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三、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四、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大师贴膜”品牌所获荣誉;2、申请人官网关于主营产品应用领域打印页;3、办公场所图片;4、品牌介绍;5、产品及产品包装;6、加盟指南;7、业务覆盖范围;8、经营门店及施工整改资料;9、销售、运营合同及发票;10、线下宣传资料及制作凭证;11、网络宣传推广资料;12、门店培训素材;13、参展报道;14、网络关键词检索;15、经销合作资格确认书;16、宣传活动现场照片及视频;17、申请人维权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涂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耐火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22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光普琥珀”、“三大师三”、“三冰膜大师三 WINDOWFILMS”、“三杜邦三”、“DUBANGWEILIANGZI”、“XPTIEMO”、“VKOOLSZ”、“R-KOOL”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申请商标“DA SHI CHUANG MO”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呼叫相近,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绝缘涂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条款宣告争议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李淑维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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