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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09029号“LEEL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6:56:34关于第67109029号“LEEL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680号
申请人:厦门立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09029号“LEEL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其他类别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99942号“丽人E代LEEREN”商标、第16228431号“利腾 照明LEETEN”商标、第18489203号“力普恩LEEPEN”商标、第19414893号“立兰LEELAN”商标、第29507273号“LEEGEN”商标、第42857938号“立兰LEELAN及图”商标、第44975633号“励登LEE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信息、使用宣传图片、销售合同、所获荣誉、相关报道、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消毒器;灯;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冷却装置;家用豆浆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胡振林
孙萍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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