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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225865号“ASPA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44:43关于第55225865号“ASPAR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851号
申请人:英普拉斯足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乌鲁木齐金缕舞美服饰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55225865号“ASPA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APARA”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902549号“AP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摹仿、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会误导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网络销售平台相关截图材料;
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字母“ASPARA”构成,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该条款系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孟伊娜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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