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53856020号“UB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40:32关于第53856020号“UB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987号
申请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优图碧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53856020号“UB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362864号“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主要提交了营业执照等证据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独特内涵和显著特征,且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已有包含字母“UB”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紧密联系,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那么引证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亦近似,引证商标应予以无效。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主营产品/服务差异大,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出于使用目的,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UB”为英文字典里的固有字母,非申请人独创,且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UB”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1年2月25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获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被申请人其他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徐 苗
王阳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