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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77481号“VDR Charlotte Cosmetics S.A.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37:11关于第61777481号“VDR Charlotte
Cosmetics S.A.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190号
申请人:夏洛特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77481号“VDR Charlotte Cosmetics S.A.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0127154号“VDR”商标、第18075214号“CHARLOTTE BABY”商标、第28948949号“水果布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均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决定书、裁定书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2023年6月6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资料(复印件形式):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商标的设计来源及翻译件、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撤三字[2023]第W004456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834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撤三字[2023]第W004455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835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三已被商标撤三字[2023]第W011705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848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复杂,使用在指定的化妆品、美容霜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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