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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709542号“麦香村宝和兴”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33:38关于第17709542号“麦香村宝和兴”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08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内蒙古宝和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领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709542号“麦香村宝和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0956号决定,于2022年9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内蒙古宝和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饭店、茶馆、咖啡馆、餐馆、寄宿处、快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馆预订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没有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影印件):1、授权书;2、广告发布合同;3、餐饮服务发票;4、消费小票;5、门店、菜单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答辩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在答辩和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43类饭店、茶馆、咖啡馆、餐馆、寄宿处、快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馆预订、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2年4月8日。
3、鉴于本案中仅申请人针对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0956号决定提出复审申请,而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复审服务为上述决定中予以维持的饭店、茶馆、咖啡馆、餐馆、寄宿处、快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馆预订服务,对上述决定中已撤销的服务不再予以评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 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授权书证据可知,复审商标已许可新城区卜胖老板农家菜馆使用,根据证据2至5的广告发布合同;餐饮服务发票;消费小票;门店、菜单照片等复审商标用于广告宣传、提供餐饮服务等商业活动中的使用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饭店、茶馆、咖啡馆、餐馆、寄宿处、快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馆预订复审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饭店、茶馆、咖啡馆、餐馆、寄宿处、快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馆预订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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