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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00232号“学霸自习室 STUDY ROOM FOR EXCELLENT STUDEN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32:10关于第66800232号“学霸自习室 STUDY ROOM FOR
EXCELLENT STUDEN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979号
申请人:长春派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珠拉沃(徐州)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00232号“学霸自习室 STUDY ROOM FOR EXCELLENT STUDEN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044335号、第48050535号、第65345216号、第49345882号、第66182188号、第665251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表示服务内容特点。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电子图片)。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六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审理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艺术展览服务”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展览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该标志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服务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李淑维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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