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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762316号“联通数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28:46关于第65762316号“联通数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938号
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62316号“联通数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04646号“银联通”商标、第1207541号“联通”商标、第38875474号“银联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完整包含“联通”二字,基于“联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完全可以进行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三流程信息;相关裁定及判决书;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各地分公司业执照;企业年报、宣传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所获荣誉;申请人商标名录;广告投入列表、审计报告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电话机”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予以维持,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网络通信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磁性识别卡、电话机、电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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