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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56833号“伊然 每天满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24:30关于第64256833号“伊然 每天满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940号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56833号“伊然 每天满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知名品牌和已注册商标“伊然”权利的延伸,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20405号“伊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720405A号“伊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具有显著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集团大事记及相关使用证据;相关报道;产品、包装、设计图等图片;淘宝、京东销售信息;微博宣传推广信息;其他宣传资料及参展图片;获奖证明;相关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肉”商品上的注册仍有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食用油;奶精(植脂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食用油”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蔬菜泥”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可注册性。商标注册人对其所有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有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食用油;奶精(植脂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汤茜
庞敏
2023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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