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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981925号“麦吉央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21:41关于第46981925号“麦吉央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914号
申请人:中央美术学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超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46981925号“麦吉央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4744336号、第11797444号、第24968559号“央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媒体报道、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除“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外的服务上的注册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争议商标在除“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外的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在中国境内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是教育部直属的唯一一所高等美术学校。由申请人提交的部分报道及在先裁定等证据可知,“央美”作为中央美术学院的简称已经被广泛知晓。“央美”和“中央美术学院”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北京,其注册完整包含“央美”的争议商标“麦吉央美”,易使消费者将其与中央美术学院联系在一起,或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导致对服务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晶
冯洪玲
2023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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