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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840933号“BYB SDL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20:08关于第60840933号“BYB SDL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103号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比一比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当伍
委托代理人:温州名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60840933号“BYB SDL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BYB”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建立一定知名度,具有较高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342420号“BY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恶意。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知名度颇高,争议商标与之近似,其抢注行为明显,并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相近,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没有进行合理避让,构成“其他关系”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意图攀附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商标,具有一贯抢注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质量、来源等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在先取得系列商标、著作权证书、外观专利证书材料;
2、涉案商标具体注册信息;
3、引证商标宣传材料、参展照片等宣传材料;
4、“BYB”产品销售发票、送货单;
5、被申请人抄袭模仿产品对比图及公证书;
6、“BYB”百度搜索结果;
7、相关无效宣告及异议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指甲油、洗发液、香精油等商品上,于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类化妆用粘合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4件商标,其中在第1、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共5件“BYB BOND”、“BYB Bond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指甲油、洗发液、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BYB”商标在美甲胶商品上曾在广州美博会参展。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BYB BOND”、“BYB Bond及图”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较为显著的“BYB”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且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或具有较强关联的商品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商号权。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作品登记证书中主张的类似标签的文字及图形组合以及外观专利证书中的外观设计图形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及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
另外,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条所指的情形无需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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