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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29949号“西岭雪潭XI LING XUE TA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16:21关于第1429949号“西岭雪潭XI LING XUE TA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10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市宏峰酒厂
委托代理人:四川成都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自豪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29949号“西岭雪潭XI LING XUE T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1316号决定,于2022年06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8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果酒(含酒精)”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该商标一直有效,并非闲置商标。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
2、申请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3、申请人与成都市宏泰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及发票;
4、“西岭雪潭”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
5、申请人与成都鸿程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酒瓶包装设计印刷协议及发票;
6、产品及包装图片、厂房图片。
经调取证据,除上述证据外,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还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7、申请人与成都市宏泰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复审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被许可人主体资格证明;
8、申请人与成都鸿程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包装类)及收款收据;
9、申请人与成都泰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
10、成都市宏泰酒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顺鑫宁城老窖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散酒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
11、成都市宏泰酒业有限公司向其他主体开具的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申请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及合法的商业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成都市大邑泰丰酒业有限公司泰丰酒厂于1999年1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烧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食用酒精;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该商标于2008年10月28日经核准转让至成都市大邑泰丰酒厂,注册人名义于2015年8月31日变更为成都市大盛魁酒厂,注册人名义于2019年5月29日变更为成都市宏峰酒厂,即现申请人名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申请人投资人严贵清,严贵清亦是成都市宏泰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证据3中甲乙双方系关联公司,且该组证据仅表明成都市宏泰酒业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经销商从申请人处采购了商品,不能证明商品已经进行实际销售;证据4抽样检验单据,不能证明所涉商品的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证据5、8、9并非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上的直接使用证据;证据6系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以及所涉商品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根据我局查明事实1,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9年5月29日才变更为成都市宏峰酒厂,故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即于2010年8月便以成都市宏峰酒厂名义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证据10、11的购销合同及发票与本案复审商标的关联性,我局亦不予认可,同时证据10中的散酒销售合同并没有甲方即内蒙古顺鑫宁城老窖酒业有限公司的签章,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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