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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64812号“全球探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15:22关于第62664812号“全球探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204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新加坡控股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成都从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64812号“全球探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33298937号“全球有物”商标、第33298932号“全球优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为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详情信息、在先驳回决定书、阿里巴巴集团官网信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2023年6月6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汇,整体具有显著性,且申请人已有多件“探物”商标注册,未违反《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系跨境电商平台“天猫国际”下海外直购业务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资料(光盘形式):1、“天猫国际”简介、天猫百度百科简介;2、相关媒体报道;3、“全球探物”在辞海、新华词典、百度百科等检索结果;4、在先案例、相关商标列表、在先决定书;5、申请人关联公司官网信息页;6、“全球探物”宣传使用及销售资料;7、其他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0311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841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全球探物”使用在指定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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