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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11983号“SANT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12:51关于第67811983号“SANT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255号
申请人:浙江桑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衢州永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11983号“SANT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字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4354号“Sancon”、第65678053号“sanz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仅仅是中文桑顿的英文谐音,申请人已享有“SANTON”商标权,经过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证书、产品介绍及质量体系认证、销售合同、财务报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查决定在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指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SANTON”与引证商标一“Sancon”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容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SANTON”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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