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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213066号“莫莉云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00:06:43关于第56213066号“莫莉云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326号
申请人:赵桐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依西贸易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56213066号“莫莉云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构成近似,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会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1年12月7日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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